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室|
一、檢送考試院民國114年9月25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、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。
二、主要修正第21條規定,重行規範指名商調之函商程序,係指商調機關函致擬調人員之原服務機關協商決定過調日期事宜,並明定函商程序辦理期限等。
各機關擬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,應函商原服務機關決定過調日期,原服務機關並應於收受商調函次日起1個月內回復,除擬調人員有自願放棄過調、於法律規定限制轉調期間,或本細則第21條第1項但書所定任職未滿6個月且無不得拒絕商調之情形者,原服務機關應依實際情形函知商調機關外,其餘均應函復過調日期,且該過調日期即為擬調人員至商調機關之報到日,並由其派免權責機關據以核發派令。
三、其餘修正內容請詳見附件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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